政策原文如下:
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网约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遵循科学引导、规范有序、安全便利、融合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组织领导,按照国家、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有关规定,构建以市场调节为主的动态调控机制,统筹协调网约车管理重大事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网信、通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数据、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公示服务公约,化解行业矛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资质要求】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取得本市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接入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电子商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八条【平台许可条件】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平台许可程序】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人,依法发放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网约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条【经营许可延续】网约车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平台公司停止经营许可程序】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网约车车辆条件】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不含微型面包车);
(二)新能源汽车车辆轴距达到二千六百五十毫米以上,其中纯电动汽车续航里程达到三百千米以上;燃油汽车车辆轴距达到二千七百毫米以上,发动机功率达到一百千瓦以上;
(三)具备ABS制动防抱死系统和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等安全配置;
(四)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具有车内影像摄录功能的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网约车运输证办理程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登记完成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车辆运输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网约车车辆运输证注销手续:
(一)网约车车辆依法退出经营的;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驾驶员条件】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驾驶员证办理程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规定的条件核查并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驾驶员证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意见。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注册、证件管理、继续教育按照国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融合发展】已取得合法资质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驾驶员,符合网约车车辆、驾驶员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平台公司运营规范】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二)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三)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主动推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的营运资质信息;
(四)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体系以及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失物查找、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车内影像摄录及应急报警等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
(六)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七)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八)及时了解驾驶员守法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九)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十)公开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时、计价方式;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据实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十一)按照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规定,将网约车运输证和网约车驾驶员证等有效信息在车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十二)车身按照规定张贴统一标识;
(十三)提供服务的网约车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办理相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平台公司用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车辆所有人义务】车辆所有人不得向他人提供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或者将车辆交于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的人员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运营规范】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证;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及时清洁、更新车身网约车专用标识;
(三)不得安装、摆放、使用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和标识;
(四)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拆除、损坏、改装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等营运、监管设备;
(六)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七)不得巡游揽客或者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驶离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乘客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平台公司信息记录保存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记录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第二十三条【客运枢纽区域营运规则】网约车在本市火车站、机场等客运枢纽区域载客,应当在客运枢纽区域综合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候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第二十四条【搭乘规则】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要求上车;
(二)不得携带超大、超重、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或者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四)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的酗酒者、行为不能自理者乘车的,应当有人陪同看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网约车运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城市治理长效考评体系,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协作、条块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联合监管,综合运用各种措施,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约车运营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发布网约车行业监测报告、市场健康水平预警等信息;
(二)建立网约车行业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测评结果、违法违规等信息;
(三)根据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调查的需要,依法调取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以及涉案车辆内音频视频等相关数据信息;
(四)将报备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抄送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在网约车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网约车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违法记录核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登记以及达到报废条件的网约车车辆信息;
(二)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违反网络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指导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建设,以及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防范等方面的日常宣传教育;
(四)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员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违法行为以及网约车计程计时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税务违法行为及发票的监督管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互联网信息的监督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网约车信息内容安全的监督管理。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相关部门推进网约车监管平台、执法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九条【监管平台与信息共享】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建设市、区统一的网约车营运、监管和服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实时传输与信息共享。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市网约车政务数据库,并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本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管理应用机制,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按照要求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用信息数据的管理和共享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第三十一条【许可后续监管】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和车辆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一年内向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含巡游出租汽车)派单从事网约车经营超过十次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向其所有车辆或者与其合作车辆发放网约车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职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调取和查阅网约车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车载终端数据和依法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等,认定违法事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调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平台公司违法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未主动推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的营运资质信息的;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规定,将网约车运输证和网约车驾驶员证等有效信息在车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
第三十五条【车辆所有人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向他人提供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或者将车辆交于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证的人员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企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驾驶员标识维护责任】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清洁、更新车身网约车专用标识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违法责任】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安装、摆放、使用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和标识的;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拆除、损坏、改装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等营运、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巡游揽客或者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不溯及既往】本办法实施前车辆使用性质已依法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新能源汽车,网约车运输证的办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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